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三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留怡珊 己○○ 翁千雅 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又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期限三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品立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前開法條意旨及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