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遲延未付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實行抵押權,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字第二五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七百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元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陳報債權,債權總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惟分配受償金額為七百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被告甲○○於申貸之前,出具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並附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予原告,以證明其身份及印鑑之真正,經原告公司承辦員核對無誤後,始進行被告之貸款作業程序,且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申貸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將該款項撥付於其帳戶。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法院分配表影本乙份、印鑑證明書影本及證分證影本各乙份、開戶印鑑卡影本乙份、取款憑條影本乙份、信託資金轉帳支出傳票及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僅為人頭,於借款契約上蓋章即行離去,並未拿到錢。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經原告依實行抵押權,分配受償金額為七百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尚有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段 白石 則以其僅為人頭,於借款契約上蓋章即行離去,並未拿到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法院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被告 段白石 對於房屋借款契約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人頭,於借款契約上蓋章即行離去,並未拿到錢等語,惟查,原告已將借款金額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託資金轉帳支出傳票及信託資金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段白石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借款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撥入被告段白石之戶頭等語堪可採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段白石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復將借貸款項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轉帳至被告段白石之帳戶,是原告與被告段白石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被告段白石就其消費借貸之款項自應負償還之責任,又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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