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先後二件竊盜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旅客上下停留所必須經過之第三月台,趁當時台鐵第一0五三班次列車靠站旅客上下車人潮洶湧之際,徒手竊取 洪純碧 所有置放於肩包內之黑色女用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三元、台北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信用卡、明德春天百貨公司貴賓卡、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準備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洪純碧所有黑色女用皮夾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三至第五及第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八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洪純碧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二十八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係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旅客上下停留所必須經過之第三月台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斐輕,惟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亭柏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