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利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為承攬台中市進德國民小學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十四元,詎原告於給付部分貨款後,尚餘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七元遲未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於九十年十月時,原告曾跟被告會帳,被告亦於會帳表上簽字,顯見被告同意調漲後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但積欠之金額僅七、八十萬元,原告係以調漲過後之金額計算價金,但被告認為單價應以原買賣契約為基準。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為承攬台中市進德國民小學新建工程,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積欠原告貨款共一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十四元,詎原告於給付部分貨款後,尚餘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七元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其僅積欠原告約七、八十萬元之價金,原告應以原買賣契約之單價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影本一紙、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以原買賣契約之單價為計算基準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會帳表上,有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邱浩瑋 之簽名等情,有預拌混凝土會帳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調漲後之金額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