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含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五年內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含殘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已有半年未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攜帶自製玻璃球管吸食器係準備去查獲地點找 林昭章 (另案偵辦)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廿五頁);㈡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含殘渣)一組扣案;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事後於偵查中空言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殊無可採,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足見其意志薄弱,仍無法遠離毒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含殘渣),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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