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
庚○○己○○丙○○乙○○甲○○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許水治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六日止,共計十四年十一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八點七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之,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其中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許水治僅繳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許水治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印鑑卡、放款放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存款印鑑卡、放款放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放款帳卡、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水治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為訴外人許水治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張靜女法官雷淑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