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灣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詎核准後被告以返鄉處理事情等為由不來台,至原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來臺灣,被告來台後要求原告代為查詢軍方將領電話、住址,為被告次女在台灣找女婿,為被告找工作及幫助被告重建家鄉房屋,被告見原告無能為力且身患疾病,竟多次離家,進而帶走家中貴重金飾及現金不告而別,經探知始知返回大陸,原告託親友送來台申請表給被告,被告不予理會,迄今二年餘,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信件、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雖嗣後被告返回大陸,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結婚,婚後原告回臺灣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詎核准後被告以返鄉處理事情等為由不來台,至原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來臺灣,被告來台後要求原告代為查詢軍方將領電話、住址,為被告次女在台灣找女婿,為被告找工作及幫助被告重建家鄉房屋,被告見原告無能為力且身患疾病,竟多次離家,進而帶走家中貴重金飾及現金不告而別,經探知始知返回大陸,原告託親友送來台申請表給被告,被告不予理會,迄今二年餘,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信件、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離開臺灣後未曾再入境。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棄患病之原告於不顧,無故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又避不見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不依約定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二年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B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