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佑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為其所承攬之台北市○○街中正國宅道路、改建水溝工程、及台北縣板橋市○○路加油站新建工程等,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等機器,並由原告派遣操作人員施作,被告並以鐘點計價之方式於八十八年底支付二次款項與原告。
二、嗣被告向原告稱,因需幫第三人即該公司職員 魏庭金 作業績,由被告開立發票人為魏庭金之支票以為給付,共兌現五次。嗣被告又命原告聽憑訴外人魏庭金之交代即可,詎最後三紙支票竟遭跳票,惟被告仍命原告繼續施作,嗣完工後,被告始否認其與訴外人魏庭金之間有任何關係。
三、除前述遭跳票之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外,被告另尚有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之尾款未給付,是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合計請求如主文所示,並請求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名片資料、工程驗收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名片資料、工程驗收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則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為真實;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應可視為自認,是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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