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蒼柏 被告台北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市中山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均不存在。
二、陳述:㈠訴之聲明乃為法律上之陳述,事實上乃求為確認原告並非台北市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㈡由於原告係台北市中山春大樓(下稱中山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人」,被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可稽。原告既非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自無從附麗。又原告雖與其他十一人共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且停車位亦非區分所有權下之專有部分,且原告亦無承租自己所有物之可能,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自非中山春大樓之住戶。
㈢又被告既認為原告非大樓區分所以權人,因而不得享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卻
又要求原告應與區分所有權人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主張該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則此種私法上權利不安之狀態,自有必要以確認之訴除去之。
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認諾本件之訴訟標的,是應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位於中山春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依其建物所有權狀確為「一般所有權」而
非「區分所有權」,但非如原告所主張之「獨立所有權」。且原告就上述停車位,僅有所有權及使用權,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又原告確非中山春大樓之「住戶」。
㈡本件之爭點實在於原告是否應依私法上之委託關係繳交管理費用,此等私法上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所得除去者,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
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得確認者,包括法律關係及其基礎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區別其所起訴確認之關係與基礎事實之不同,有前述原告陳述、㈠之記載可稽,且核以其聲明亦明載「原告與被告間....關係」等語,足稽原告所確認者係為法律關係,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先予敘明。
肆、次原告雖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台北市中山春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之區分所有及住戶關係均不存在」有其確認利益,惟查:
一、按「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縱有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所能請求確認者,亦僅為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且縱於一定範圍內有權利能力,但其並非中山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而僅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至為明顯,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是兩造間尚無可能有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關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一不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次查,被告自原告起訴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承認原告確非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且經本院依據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八八三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卷宗查核,該確定判決亦早已就原告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重要爭點,為與原告聲明相同之認定,是原告並非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實,早已臻明確,殊無原告主張私法權利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可言。
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為認諾,故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確認利益之有無,係確認之訴之起訴合法之要件,應先於實體上之理由而為判斷,而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有無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均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因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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