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LASA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DELASALASLUCITAF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DELASALASLUCITAF係菲律賓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來臺受僱於甲○○從事看護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五樓僱主甲○○住處,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SALASLUCITAF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坦承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被告為菲律賓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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