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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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提供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八號「中興洗車場」旁自住房間為賭博場所,暨提供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與 楊熹根 、 陳炎祚 、 李俊傑 ,在上址賭博財物,約定每次以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為一底,一台加一百元,並由甲○○向自摸者每次收取二百元為抽頭金,每輪四圈為一將抽頭上限為八百元,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抽頭金八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於右揭時地提供場所供楊熹根等人賭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營利之行為,辯稱:收取抽頭金是做為吃飯、抽煙、茶水等費用。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楊熹根、陳炎祚、李俊傑等人於警訊時證述詳實,又縱如被告所辯係用於買菸、吃飯、茶水費用,則既係賭博之人所提供之金錢並交付予提供場所之人,即屬有收取而歸被告所有,無論多寡,自屬圖利行為,縱有部分供買餐點之用屬實,亦為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物,而有獲得所購餐飲之利益,仍無解其有營利之事實,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器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及抽頭金八百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尚犯有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聚眾賭博罪係以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則供稱係與朋友賭博,核與賭客楊熹根、陳炎祚、李俊傑等人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參與賭博者均相互認識,且在房間內打牌,外人無從隨意進出,自無聚集不特定人之可言,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並無起訴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而認被告牽連另犯聚眾賭博罪,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宇樞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