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丁○○
戊○○己○○乙○○丙○○庚○○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九二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等人均為訴外人 洪金木 之繼承人,被告前持本院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及其他債務人所發之七十六年票字第七六一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訴外人 郭清松周聖淵吳吉陽 等之租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郭清松、周聖淵、吳吉陽等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訴外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
(二)查被告據以聲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七十六年票字第七六一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本票裁定所彰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然自裁定確定請求權起算日迄今已逾十五年,故該本票裁定所彰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等即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甲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對原告尚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及其他債務人所發之七十六年票字第七六一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郭清松、周聖淵、吳吉陽等之租金債權,在五百萬元及自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郭清松、周聖淵、吳吉陽等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五年,自裁定確定請求權起算日迄今已逾十五年,故該請求權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自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尚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其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及訴外人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所載之本票係發票日均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共五紙),訴外人洪金木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持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訴外人洪金木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民執字第一七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甲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九二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洪金木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行使其本票上之權利業如前述,而該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本件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期日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翌日起算三年,時效期間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始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本件原告聲請執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其縱依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渠等拒絕清償本件系爭票款債務而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對原告尚有利得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被告所主張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須被告另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依據。綜上所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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