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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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涂序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從石碇鄉山上學校下山前往崩山村返家途中,經過九寮坡轉彎地段時,因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遇自訴人甲○○由對向車道駕駛社區巴士載送石碇國小下課學童回 彭山 家時,緊急打方向盤,突然失控,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向撞擊自訴人之巴士,不但致自訴人頸部頓挫傷、右手背及右小腿擦傷流血,且亦因此,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隨即撞上山壁,造成車內之乘客一死一重傷一輕傷慘絕人寰之悲劇,是故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明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卻不謹慎採取適當之行駛,顯然犯有過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為私立華梵大學之學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載其同班同學 黃柏仁 (坐於右後座)、 賴威志 (坐於右前座)、 盧建豪 (坐於左後座),沿臺北縣第一○六乙號縣道由豐田往石碇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鄉縣○○○○里○○○○○道處,被告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分相限制線之道路(僅二車道),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越前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自用大客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使其所駕駛汽車與甲○○所駕駛汽車因此對撞,被告所駕駛汽車並因此撞及山壁,而使坐於右後座之黃柏仁因此受有頭蓋骨破裂腦脫出及頭部外傷,當場死亡(賴威志及盧建豪雖亦因此事故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及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及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惟均未提出告訴)。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經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案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於與此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時地,因同一駕駛疏失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傷害等情,經與前揭判決有罪之事實參互以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為前述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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