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建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花蓮縣,且依兩造所訂現金卡
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就現金卡契約涉訟時,係合意由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等文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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