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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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理人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巫健宇
鄭品聰
被 告 蘇婕綠 (原名 蘇麗珠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領卡消費記帳後,迄103年5月20日止
,積欠新臺幣(下同)267,205元(內含本金98,937元、利
息168,268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台新銀行讓與原告
,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