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黃彥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
公司)訂購喜羊羊數位教學並採取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2,080元,自民國102年7月5日
起至105年6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280元,惟被
告從未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屢經催討無效,而翊銘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爰依法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
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所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
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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