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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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温培安
       蔡惠婉
被   告  謝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被
告得憑該現金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
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辦理取款,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預借現金或代償帳款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帳款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25日起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7,178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8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聯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申
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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