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清
原   告 礄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一
即 清算人
被   告  裴國偉
訴訟代理人  梁世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一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清一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礄大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礄大有限公司、李清一
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清一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礄大有限公司
業經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
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原告礄大有限公司既已進
入清算程序,其章程雖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但
有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為李清一,有原告所提出之公
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原告礄大有限公司以清算人李清一為法定代理人,核無不
合,先行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礄大有限公司86,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一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巷○○弄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與大有街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
原告李清一騎乘所有之OYJ-93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李清一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性、左足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礄大有限公司平
日皆由原告李清一負責開車將原告礄大有限公司產品運送至
客戶處,然原告李清一因前開傷勢無法勝任該運送工作,原
告礄大有限公司則須另行雇用運輸公司代為運送,計支付運
費86,52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李清一因該傷勢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礄大有限公司8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一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責任之歸屬,原
告李清一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李清一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
告李清一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李清一人車倒地,並受有系
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
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5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6月13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影本22份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
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調偵字第1018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而以10
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裴國偉因過失傷害,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90號簡易判
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從中
正北路380巷直走,開到了頂崁街與大有街口,我看到對方
從我右邊的路騎出來就撞到了。」、「(問: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如何?號誌為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
楚?)答:‧‧‧‧號誌:閃黃燈‧‧」;而原告李清一於
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我當時從大有街直走經過,頂崁大有路口,當時汽
車從我的右邊衝過來,就撞到我,我就摔倒了。」等語,此
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復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兩造車輛行駛方向及現場事故照片所示,顯見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於前述時、地,沿頂崁街210巷28弄往西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右方從大有街駛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原告李清一所駕駛機車發生撞擊,應認依
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李清一雖有支線道
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況本件肇事責
任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李清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輛未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裴國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423號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與原告李清一皆有過失等情明確。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之請求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礄大有限公司平日皆由原告李清一負責開車將原告
礄大有限公司產品運送至客戶處,然原告李清一因前開傷勢
無法勝任該運送工作,原告礄大有限公司則須另行雇用運輸
公司代為運送,計支付運費86,521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固據其提出壽德交通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6份為證,惟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
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
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
經濟上損失」在內( 王澤鑑 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
照)。且原告礄大有限公司之所謂「運送貨物均由原告李清
一負責運送」並不具有外觀可見性,被告尚無從知悉,是縱
原告礄大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李清一受
有傷勢,致其無法使用車輛進行運送貨物之行為,而致影響
其事業之經營,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符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
一構成要件,自不在被告得賠償之範圍,是原告礄大有限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李清一受有身體上之損害等情
,有如前述,則原告李清一主張因該傷勢,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院斟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
性、左足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及原告國小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另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此為兩造於審理中自
承,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認原告李清一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另按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
告李清一亦同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業
如前述,本院綜合被告及原告李清一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李清一之金額應減為20,000元(計算式:50,000
元×4/10=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礄大有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
清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李清一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礄大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李清一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