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70號
原 告 李靜美
被 告 李亮 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李九德 (下稱
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3
日,至新北市○○區○○街○○○號,參加祭祀公業李九德
派下員大會時,因對擔任監察人之原告於會議時提出變更議
程、要求詢問等事項之發言感到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現場,接續以「不要
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三次、「說什麼碗糕,不要在那邊丟
人現眼」、「下台啦!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等語各一次(
台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
告之人格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據提出臺北縣
立鷺江國民中學96學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委員聘書、臺北縣
立鷺江國民中學94年7月7日第0000000000號94學年度教師成
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核定函、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94年9月
9日第0000000000號94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核定函、
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96學年度教師評議委員會委員聘書、
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9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聘書、臺北縣
立鷺江國民中學9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
國民中學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
中學9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
國民中學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
民中學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
中學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
中學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
中學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聘書、臺北縣人民團體選
任職員第1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10
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專任教
師聘書、臺北縣立鷺江國民中學教師聘約、新北市立鷺江國
民中學10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
查鈞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是鈞院審
理本件自毋庸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言詞未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係祭祀公業李九德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李九德於101
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召開派下員大會時
,因大會主席對於議事程序掌控不佳,導致大會現場陷入混
亂,且原告為祭祀公業李九德之監察人,本無主導會議流程
之權限,惟原告一再以程序事項 杯葛 主席,導致議事遲遲無
法進行,現場派下員情緒紛亂,對於主席及監察人即原告皆
甚感不滿,被告因不滿會議主席及原告無法掌控會議,導致
會議延宕,方脫口而出「不要在那邊丟人現眼」之言詞,此
係屬被告單純發洩其不滿情緒之言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思
,互核與證人 李陳碧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的
會議主席,因為開會當天原告的原因,造成我被與會的原告
杯葛將近20次,從勘驗錄影中亦可知悉現場很混亂,很多派
下員都對會議有意見,從被告 李亮一 的答辯也可知悉他除了
對原告有意見,對我也不滿。等語(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卷第20頁);證人 李子敬 於偵
查中證稱:「原告的父親是第一屆的委員,但4年都不開派
下員大會。後來換了委員之後,由李陳碧第一次擔任主席召
開會議,原告就在那邊杯葛,現場很多長輩都看下去,所以
會噓她。」等語(參見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75號卷第20頁
)相符,佐以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
大會會議進行時,屢次提出權宜問題、會議詢問等程序問題
,導致會議程序數次延宕等情,亦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101
年12月23日會議錄影光碟逐字稿可稽(參見同署102年度偵
續字第675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是原告因在102年12月23
日祭祀公業李九德派下員大會進行中抗議會議程序,延宕會
議程序之進行,而遭臺下參與之派下員表示不滿乙節,足堪
認定,益徵被告應僅係單純發洩其不滿情緒,並無侮辱原告
之意思。況且,原告雖因聽聞被告之言語而心生不悅,惟依
證人李子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父親已經對此祭
祀公業造成很多事,原告第一次與會,就杯葛主席,我覺得
遭被告罵不三不四、不要丟人現眼是剛好,並不算辱罵,只
是長輩教訓晚輩而已。」等語(參見同署102年度偵續字第
675號卷第20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言詞並未造成原告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有所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言詞而
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三)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得請求慰撫金,請求金額應予酌減: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附件2),
可資參照。經查,縱使(假設語氣)被告之言詞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惟其所為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尚屬非鉅
,並勘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30萬元,顯
屬過鉅,故本件請求金額應予酌減。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被告對之並不爭
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被告係在開會之公眾場所,出
言攻擊原告,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聞言對於被指述者之人格
、名譽造成負面、斲傷之效果,尚難以被告或在場之某人,
無感於上揭言詞,既認對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未造成損害。
至於被告為上開言語之理由,係因原告之發言使議程拖延或
其他原因而起,僅為動機問題,不能否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亮一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卷宗影本附
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乙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
,洵堪認定。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任職鷺江國中老師,月薪68,000元、被告為上
市公司之監察人,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
原告在派下員會議時之發言及程序主張,即不斷以共計五次
之粗言打斷原告之會議發言權,明顯缺乏尊重他人及法律秩
序觀念,且原告擔任教師職務多年,於一般社會上均應被賦
予高度評價,再參以自本事件發生後,被告迄未曾向原告表
達歉意,並被告犯後於刑事上猶否認犯罪,致原告歷經刑事
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勞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