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霞
陳天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96、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淑霞、陳天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五待證事
實欄第3行「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一」。
(二)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地欄第4行「1段17號」應更正為「
1段13號」。
(三)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地欄第4行至第7行「民權東路6段
495號遠東銀行臺北金湖簡易型分行」,應更正為「文德
路68號元大銀行」。
二、查被告高淑霞、陳天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
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
下」),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