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朱育德
被 告 李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上使用申請之
帳號「amateratha」發表文章,被告則為「PTT實業坊」論
壇網站保險版版主。但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發表文章,該文內容先提及:
「對方要公佈自己的姓名是他的自由,不代表別人就可以公
開。自己提到,別人不能說什麼,別人提到,那不止違反版
規,還涉及違反個資法」,但該事件起因為訴外人 王冠智 與
原告於「PTT實業坊」互有發表言論,於其中,王冠智先主
動於其發表之言論內容中提及其姓名為王冠智,原告係因王
冠智先行公開其姓名,方因此得知其姓名,復於之後回應的
文章內稱呼對方姓名,原告此舉並無任何涉及違反個資法之
情事,卻遭被告莫名誣指,甚而侵害原告於「PTT實業坊」
保險版之發言權利,更導致「PTT實業坊」保險版之其他使
用者誤以為原告為一恣意違反個資法、藐視法律、違反版規
之人,已毀損原告之名譽。
(二)於前揭文章中復提及:「此人與其他版友有法律糾紛,之前
違反版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版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
司扯進版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版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
恐嚇」、「顯見無視版規,只知道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
」,因被告上開文章內容,足以使第三人形成「原告在PTT
實業坊網站所發表之言論具有攻擊性、恣意、醜化他人等」
之負面印象,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三)另前揭文章中又提及「此人不但嚴重違反版規,之前水桶期
間也曾數度使用分身PO文或推文」;惟查,原告極重視版規
,未曾有動用分身PO文之情事,被告無任何證據卻空言誣指
原告使用分身PO文,使第三人誤以為原告為衝高自身人氣,
不惜違反版規而動用分身PO文之人,已毀損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被告李柏鋒上開(一)、(二)、(三)文章內容足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專業保險業務形象遭受負
面之影響,被告此等行為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以,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遭前任版主水桶即禁言180天,101
年10月22日再被水桶180天,因此在102年4月24日,被告基
於版主職責,根據版規「禁止私自張貼私人水球、信件、照
片或其他相關隱私資訊。違者劣退水桶30天,情節重大者永
久水桶。」將原告永久水桶,原告不服,向PTT站方小組申
訴,被告乃被動回應而非刻意發言。而其中申訴無效,小組
駁回,維持永久水桶的處置,證明被告之處置合情合理。且
依據其他使用者檢舉,原告曾使用分身,而原告於102年3月
12日他案偵訊過程中,亦有坦承使用「gatten」、「maucda
」等分身發表言論,並有記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中。
(二)又PTT為匿○○○區○○○路帳號進行討論,個人姓名屬隱
私資訊,原告未獲當事人同意便擅自公開,因此被告認為「
不只違反版規,還涉及違反個資」。至於是否違法,應由司
法程序裁決。且在PTT小組判決原告的申訴時,也提到:「
組務認為,儘管當事人於先前即於他篇推文張貼自身的姓名
,但不代表即可讓他人於他篇文章以真實姓名稱呼自己」,
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文章內容中,有登載「對
方要公佈自己的姓名是他的自由,不代表別人就可以公開。
自己提到,別人不能說什麼,別人提到,那不止違反版規,
還涉及違反個資法」、「此人與其他版友有法律糾紛,之前
違反版規,剛出水桶再度違反版規並且放話挑釁,不但將官
司扯進版面推文,還在推文公開版友姓名,也在部落格出言
恐嚇」、「顯見無視版規,只知道逞凶鬥狠,擾亂版面秩序
」、「此人不但嚴重違反版規,之前水桶期間也曾數度使用
分身PO文或推文」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擷取被告於「
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以「Leepofeng」帳號發表文章乙份為
證,被告固不否認曾為上開內容登載,惟否認有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前開陳述,有妨害原告名譽之
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
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
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
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然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
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該陳述應認欠缺實質不法性,而不成立
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遭前任版主水桶(即禁言)
180天,101年10月22日再被水桶180天,因原告與訴外人王
冠智於「PTT實業坊」互有發表言論,王冠智先主動於其發
表之言論內容中提及其姓名為王冠智,原告復於之後回應的
文章內稱呼對方姓名,因被告認原告此舉已違反「禁止私自
張貼私人水球、信件、照片或其他相關隱私資訊」之版規,
基於版主職責,參酌原告前曾2度遭前任版主水桶各180日之
情事,依「違者劣退水桶30天,情節重大者永久水桶。」之
版規,將原告永久水桶,原告不服,向PTT站方小組申訴,
然申訴無效,經小組駁回,維持永久水桶的處置,且原告因
與訴外人 趙宏昌 對於保險業務行銷手法之看法不同,而在網
路上互有論戰,原告因不滿趙宏昌在網路上發表「無良業務
」、「黑心業務」等言論,遂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
2日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其於
痞客邦(PIXNET)網站所申請之帳號「luciferous」,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部落格上
,接續發表「不肖之輩」、「不只是笨蛋,根本是混蛋」、
「趙宏昌比想像中的還不知恥」、「無恥」、「你這種言而
無信的貨色」、「你這混蛋」、「小人」、「品格之惡劣」
、「言而無信,是謂畜牲」、「卑劣無恥之輩」等客觀上足
以貶低趙宏昌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辱罵趙宏昌,致生
損害於趙宏昌之名譽,案經趙宏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雖有上開言論,係因原告有違反版
規之情事而禁止原告在版面發言(即水桶),原告不服而申
訴,被告因而在版面上回覆原告申訴之說明,應屬被動回應
而非刻意發言,且原告之前確有2度違反版規遭水桶及與訴
外人趙宏昌有訴訟案件,被告此部分之發言,與事實並無不
符之處,言論中或有指摘原告,且用字遣詞雖較強烈,令原
告感受不悅,惟客觀上難認有何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
認知。且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在網路上登載如起訴主張(一)、
(二)、(三)文章內容,認涉犯刑法誹謗罪嫌,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偵查終結,以: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在案(
103年度偵字第204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6號)確定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2646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
明確記載:另依卷附之「PTT實業坊」論壇網站的小組裁判
,該小組亦認同被告對告訴人予以永久水桶處罰,該小組認
定「申訴人即本案告訴人『amateratha』確實有在推文中提
到特定對象的真實姓名,另有以未定案的判決稱特定對象涉
犯「偽造文書」,亦有明顯的挑釁行為,因申訴人同時犯多
條版規,亦有「前科」(即指申訴人之前曾遭水桶)紀錄,
版主即本案被告可予申訴人永久水桶處分,此亦有上開小組
102年5月23日裁判字號D0023號裁判全文在卷可查。」(參
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三㈢所載)。況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
證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故意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針對原告申訴之回應,並非
基於情緒性之貶損原告,且僅係單純之意見及事實表述,客
觀上並無否定原告人格或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客觀看上
開文章之人應不致於因此就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復未
能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即無從以名譽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