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哲嘉
被 告 劉敬哲
劉文立
劉詠恩
劉詠祥
森孝誠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劉文斌
森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劉敬哲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設立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3樓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尚有劉文立、劉詠恩
、劉詠祥、森孝誠、劉文斌、森鳳秋,嗣於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3年7月21日以書狀追加許劉文立、劉詠恩、劉詠祥、
森孝誠、劉文斌、森鳳秋等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劉
敬哲、劉文立、劉詠恩、劉詠祥、森孝誠、劉文斌、森鳳秋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另原告又於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追加
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用電人 林玉美 (已於100年6月30日死亡
)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房屋申請
系爭電表使用,惟分別積欠102年7月、9月、11月之電費1,5
51元、5,469元、122元,共計7,142元未清償,林玉美死後
應該是其親屬在上開門牌建物居住並用電,所以在該戶籍裡
面與林玉美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即認為是實際用電人,寄居
戶籍在該門牌號碼之第三人無親屬關係則非用電人,迭經原
告限期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未為給付,原告除以依照電
業法規定停止供電終止契約外,對被告所積欠電費及應負利
息債務,按爰依民法第199條、第203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電費,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電費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科通知等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用電契約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142元,及自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