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
原   告  雷家宜
被   告  陳弘淼
原告因與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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