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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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 吳豪毅
吳 陳招英 相對人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吳豪毅、吳陳招英母子及第三人 吳仲珀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因支付命令程序未經法院實體審理,故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不知其間事由。直至99年間相對人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547號事件請求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路149之2號房地,抗告人委請胞兄 吳偉棟 於99年6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之簽名捺印均屬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又以洽談和解為由,拖延時間,致抗告人無法遵守30日不變法定期間。另抗告人向律師諮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因屬錯誤法律意見遭法院裁判駁回。惟此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再者,抗告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雖因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遭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駁回在案,惟該訴訟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憑之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捺印是否偽造」為爭執,此項爭點亦屬日後再審之訴法院為實體審理時,應加以判斷者。是本件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時點起算。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92年10月31日收受原法院核發之92年度促字第95805號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由原法院於92年12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6月21日委任其兄吳偉棟到院閱卷後,以卷內所附和解書上連帶保證人之抗告人簽名、指紋均非本人所簽或捺印為由,於99年8月3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法院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而抗告人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即自99年6月21日閱卷知悉和解書內容之日起算),或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或最長5年期間,其再審之起訴即非適法。且抗告人提再審之訴之理由,係分別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之事由,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之情形,自須受5年最長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惟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五、查原法院於92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並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9年6月21日委請吳偉棟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和解書係偽造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至100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及同條第2項所定5年之得提起再審期間。抗告人復謂相對人佯以和解拖延時日,且伊諮詢律師未獲正確法律意見,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洽談和解並不影響再審之提起,又若律師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提供錯誤法律意見,乃可歸責於律師,核其性質,均非屬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自承於99年6月21日即知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其陳稱本件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起算,亦嫌無據。從而,原法院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