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丙○○、乙○○係夫妻關係,而乙○○與甲○○則為姊妹,先前甲○○為作保之用,而將印章一枚交與乙○○保管,嗣因丙○○欲購買一部小貨車,並擬辦理車輛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而辦理附條件買賣須要連帶保證人,丙○○、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二人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之福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將公司),由丙○○購買車牌號碼00—五九一九號小貨車,並推由乙○○盜用甲○○前開印章,在丙○○與福將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中蓋印,用以表示甲○○為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丙○○、乙○○並持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交予福將公司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福將公司以及甲○○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乙○○二人於偵查中(偵卷第十二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蓋印章是伊自己決定,伊有說自己作自己擔,而丙○○說夫妻有難同當,要一起擔等語,然查,本案購買小貨車之當事人係被告丙○○,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斷無從由被告乙○○一人決定盜用甲○○印章之理,是被告乙○○前揭所述,當係為脫免被告丙○○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丙○○、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附條件買賣契約係被告丙○○為當事人,目的、手段並非重大凶殘、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惟圖脫免被告丙○○之責任,以及告訴人甲○○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已如前述,是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堪認已足資促使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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