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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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寶島銀行台南分行CA0000000支票,係由發票人 郭現春 蓋章後交付其合夥人 張文榕 使用,業經郭現春結證明確, 郭現春顯 已概括授權,上訴人應無偽造該支票情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拾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部分,因罹於時效,原判決就該部分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未論罪科刑,上訴意旨猶對其拾獲該等支票之日期加以爭論,洵非適法。再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既經鑑定或勘驗確為上訴人所偽造,則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偽造,並不影響其成罪。而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未將系爭支票三張,另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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