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上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一○九號住處,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售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 潘素玲 吸用。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搭載潘素玲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為警查獲,於該車油箱蓋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驗後毛重二點八○公克)等情。係綜核證人潘素玲之證詞,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暨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潘素玲事後改謂:警員恫嚇如不供認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就要辦其共同販賣毒品罪,伊害怕才承認,偵審中為保持筆錄之一致性,始繼續指供云云。惟為承辦警員 高銘隆 所否認。且潘素玲於第一審證述購毒情節較警訊筆錄為詳,其證詞自屬可採,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迴護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潘素玲先後於警訊、偵審中供述向上訴人購毒之金額及第一次或第二次購毒係經由 吳淑芳 之介紹情節雖稍有不同,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異致。嗣潘素玲於原審中又翻異前詞,改曰:向綽號「 吉米 」者購毒。原審捨後供而不採,認前供為可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