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
七三六、四七三七、四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夥同 翁勝龍彭文鑑 (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駕駛上訴人所竊之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外出閒逛,於當晚九時許,停在新竹市○○街○○號空屋前,見屋主即被害人 楊淑貴 一人獨自進入該空屋,認有機可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被害人步出空屋時,由翁勝龍下車繞行至被害人背後,以左右手分別拉着被害人之左手及掐住其脖子,而將被害人強拉至自小客車旁,隨由在車上之上訴人伸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與翁勝龍共同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並由彭文鑑駕車駛離該處。被害人遭強拉上車後,復由上訴人以手將被害人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喝令不得出聲,並稱:我們只求錢財等語,而以前開強暴方式控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皮包一只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電子記事簿一本、行動電話機一具、富邦商業銀行(其子 廖銘佐 名義)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上訴人等強取提款卡後,為盜領其內存款,乃繼續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逍遙谷山區,至山區某處停車後,將被害人強押下車,喝令其說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說出後,由上訴人將之輸入於行動電話機內,並駕車下山找尋自動提款機提款,翁、彭二人則留在該處看守被害人。是晚九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即在竹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十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即返回山區,與翁、彭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載至竹北市○○路某處,交付一千元予被害人作為車資後,放其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除於強盜罪外,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固須就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如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着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否則應認係妨害自由罪與強盜罪之牽連犯。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駛離原處,再在車上強壓被害人之頭部,至使不能抗拒,然後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強押被害人上車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與上訴人等嗣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強取財物時,被害人如何不能抗拒,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可議。㈢、上訴人等犯強盜罪之行為係在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而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同時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固應比較適用。然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云云,自與實情不符,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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