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成彬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在台南市○○路某一公用電話亭下,拾獲如附表所示僅有發票人簽章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其上偽填載面額、金額小寫及發票之年、月、日,以偽造該支票成有效之支票,交付予丙○○,以抵償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分別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債務,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面額、發票日及金額小寫詳如附表所示,嗣經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 伊有 侵占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將之交付丙○○以清償債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伊拾 獲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上均已填載發票日及面額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經原審將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支票
與被告簽發之票號0六七五三四、0五00一八本票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支票上之字跡皆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上字跡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有該署八十八年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三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經原審以目視之方法勘驗結果,其上之字跡亦與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及支票上字跡相符,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及支票原本二張、支票影本十三張、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因而本院亦認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亦係被告親自偽填面額、金額小寫及發票之年、月、日無誤。選任辯護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認定無法鑑定,本次卻認定字跡相符又未敘明認定之科學方法,難令人甘服云云置辯,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認定無法鑑定之原因係因可比對之類同字跡太少或因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有做作之虞而無法鑑定,有該局(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0一一五六二號通知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刑鑑字第三四一七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刑鑑字第五五九三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況本件鑑驗通知書上有記載其鑑驗方法係用「特徵比對」;又按目視亦為鑑定之方法,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業經原審以目視之方法勘驗在卷,並經本院審核有偽造情事,已如前述,故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復按告訴人或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本件告訴人就附表所示支票究係被告在告訴人面前簽發或事先簽發所述前後雖稍有不符,惟其對於被告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伊等語之主要陳述均屬一致,仍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真實性無礙。
㈢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發票人 郭現春竹友企業商行甲○○,均非人頭戶,開戶時
開戶銀行均有做過徵信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付款人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人員 李俊源潘清收 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均未經發票人郭現春、竹友企業商行甲○○掛失止付,並有寶島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寶銀臺南字第八八二五四號函一份在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四頁可憑及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銀康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一份在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九頁可考,然被告對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有何正當之來源,仍無法作合理之交代,可見被告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並無正當權源,甚為明確。
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人郭現春,經本院上訴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結果
,證人郭現春結證:「我與 張文榕 合夥做生意,張文榕負責外務,不知他把支票拿去哪裡,他沒把支票開給貨主,後來廠商來找我,我有陸續處理,後來沒辦法就退票,最後就拒絕往來,我並沒有遺失支票,亦沒有販賣支票給人頭集團,也沒去掛失止付,我不認識乙○○,為什麼我的支票會在她手上,我不知道,是否為我交給張文榕支票的其中一張,我不知道,張文榕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就不知蹤影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三頁正、反面、第八十七頁正、反面),益見被告取得之該系爭支票來源不明。
㈤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甲○○部分,其所有之支票帳戶雖於八十五
年六月十三日開戶迄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退票前,其間帳戶進出雖頻繁且正常,惟經本院上更一審調查中再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供述伊不認識甲○○甚詳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係伊檢到無誤等情在卷,既係檢到之支票,而支票經鑑定及勘驗結果又係被告乙○○書寫之筆跡無誤,被告乙○○與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郭現春、甲○○間亦均不認識,既均不認識,即無所謂發票人有概括授權持票人簽發支票之理,被告亦未供稱有經發票人郭現春、甲○○授權簽支票情事,因而依常情以觀,本院認附表所示編號一、
二、三支票之發票人應無授權被告簽發。被告雖辯稱拾獲系爭三紙支票時,已填好日期及金額云云,然依鑑定筆跡結果,認為係被告所寫,可見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拾獲後才填寫完成甚明。
㈥又證人甲○○,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傳喚,因行踪不明致無法傳喚到庭,
嗣經本院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四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三月十二日等五次再分別傳喚,亦因行踪不明,而無法到庭,惟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既係被告乙○○所偽造已如上述甚詳在卷,因而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本院認無須證人甲○○到庭之必要,併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彰彰明甚,足見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同時偽造郭現春、竹友企業商行甲○○之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同時、地侵害二個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同此見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在此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支票部分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號所示支票部分,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按案件已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所犯為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侵占遺失物,則為專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拾獲附表所示支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復自承係在八十五年間收受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則本案於檢察官受理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已逾追訴侵占遺失物罪之一年時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查本件被告並未因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得予免除其債務,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原審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依法宣告沒收;就被告被訴詐欺罪部分,以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認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號面額發票日金額小寫│(新台幣)(年.月.日)├────────────────────────────────────│一郭現春寶島商業21759-1CA0000000原無面額原無發票原無金額│銀行台南,經偽填日,經偽小寫,經│分行為三十萬填為85.偽填為│元10.31300,000├────────────────────────────────────│二竹友企台灣銀行40945AJ0000000原無面額原無發票原無金額│業商行永康分行,經偽填日,經偽小寫,經│、 王竹 為一百萬填為85.偽填為│茂元12.311000,000├────────────────────────────────────│三竹友企台灣銀行40945AJ0000000原無面額原無發票原無金額│業商行永康分行,經偽填日,經偽小寫,經│、王竹為一百萬填為86.偽填為│茂元02.301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