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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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所駕駛之裕益發號漁船經查獲透抽等魚類共九○、七四○公斤,有該漁船、漁獲、包裝及部分裝備照片十六幀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據。又扣案之漁貨採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專家之意見認為樣品漁獲種類繁多,棲息水深或環境條件之水域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及加工,且本案漁獲為浙江、廣西、廣東一帶常見貨品,復經鹽漬及曬乾加工處理,漁船無此加工能力,樣品應係大陸物品,有該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第七次會議審議表附卷可稽。再本件經查獲魚貨之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三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八六三○號函在卷可按,且既經鑑定屬大陸物品,則依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規定,其一次私運物品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即以管制進口之物品論。而上訴人等接運上開大陸漁獲,並進入台北縣金山鄉外海三海浬處始經查獲,即已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既遂,是上訴人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證已極明確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上揭漁獲係伊等自己及僱請之大陸、菲律賓漁工所捕獲及包裝,並非向大陸漁船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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