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制,仍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非法販賣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黃明貴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黃明貴住處查獲甲○○與 林政明 共處一室而得知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採納上訴審共同被告黃明貴、林政明於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黃明貴之證據資料。但黃明貴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新店市○○路○○號查獲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九公克,淨重共零點六公克)、吸食燈泡一個,為我所有,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五千元向甲○○所購買」、「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亦是甲○○販賣給我的」(見偵二五九三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如若無誤,顯意指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白色結晶粉末,係其向上訴人購得後施用剩餘之物。則扣自黃明貴住處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包是否確係安非他命﹖攸關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嫌能否成立,自有調取上開證物送請專業機關鑑定確認之必要,原判決就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即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