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8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0940613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3日以「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及其使用方法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追加案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案。嗣申經被告核准改請為獨立案,並編為第00000000號「與網路結合之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之使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94年4月26日(94)智專三(二)04129字第094203642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核准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第00000000號「與網路結合之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之使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
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先前所引用的是第00000000號公告專利「電子書選擇及輸送系統」引証案來作為本件核駁理由。
原告於再審查申請,一再說明傳統紙張實體平面書籍才是本案技術領域所欲改進、實施的範圍。被告之引證案技術則是實施於「虛擬的電子書」硬體,兩案的應用對象是截然不同,這是本案與引證案很清楚的根本性相異特徵地方。又本案的主要功能是要用來協助傳統平面紙張書籍提昇其附加價值,因此之前原告皆一再強調不能用引證案技術來核駁本案。
⒉有鑑於只靠被告先前所引用的第00000000號公告專利「
電子書選擇及輸送系統」引証案不足以來作為核駁本案的完整理由。此次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則新添加引證「一般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號ISBN,以及使用於商品上的條碼Barcode之轉置運用」,來增加作為核駁本案的新理由。
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的推繹過程如下:
⑴被告的引證案:
拿來對應本案的網路連結後端資料庫(Scrver)特徵。
⑵訴願審議委員會新添加引證「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
際標準書號ISBN,以及使用於商品上的條碼Barcode之轉置運用」,拿來作為對應本案的「在傳統實體書籍上直接利用原有書籍上的章、節等編碼,或在書籍上必要的地方印刷上索引代碼,以讓使用者經由一個鍵盤或光學筆,來輸入平面書籍上的的索引代碼,而獲取相關於該實體書籍的多影音閱讀學習輔助說明」特徵。
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由以上的⑴加上⑵,即可以讓熟悉該項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思及。
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上的推繹並不正確。理由是具
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輕易的可以從參酌引證「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號ISBN,以及使用於商品上的條碼Barcode之轉置」運用來思及本案之發明。無法輕易轉置運用得到本案的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當一位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使用於商品上的
Barcode」,他的合理轉置運用將是:「在實體書籍內的不同地方印刷上多數個Barcode條碼,以讓使用者經由一支光學筆,來輸入平面書籍上的索引代碼,而獲取相關於該實體書籍的影音閱讀學習輔助說明。
」⑵然而這種轉置運用結果是與本案不同的:
①首先,本案的設計是讓使用者經由一個鍵盤或光學
筆,都可以來輸入平面書籍上的索引代碼。引證案的合理轉呈運用則是限制只能運用一支光學筆來輸入,引證案的合理轉置運用不能夠讓使用者運用鍵盤作為輸入工具。
②事實上
A、從本案說明書實施例上所附的第1b圖,第6圖,第7a圖,第7b圖,第8a圖,第9圖上的0-9數字鍵。
B、從獨立請求項第1條與說明書本文中各處所提及的「在傳統實體書籍上直接利用原有書籍上的冊、課、頁、章、節、句等編碼,或與印刷在句子/圖畫旁的索引代碼混入使用,讓使用者經由一個鍵盤來輸入」等文字敘述。皆可以知道本案所特指的索引代碼即是「文數字代碼」,並非Barcode。而且本案所特指索引代碼的冊、課、頁、章、節、句等編碼皆是平面書籍上原來就個別分開印刷的數字代碼,它們對使用者而言是有意義的數書籍上的索引代碼,使用者運用起來很自然,並非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碼ISBN碼(其對使用者是沒有意義的常串數字)。本案的冊、課、頁、章、節、句編碼皆為分開印刷編製的方法,這是和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ISBN碼,Barcode碼不相同,本案的編碼方法帶來許多意想不到的功能,使本案具有進步性。
C、由本案說明書實施例所附第1b圖,第6圖,第7a圖,第7b圖,第8a圖,第9圖上的「PAGE」鍵,「START」鍵,以及本案說明書實施例第
12頁中一段文字,皆指出本案所特指的文數字代碼,其實是由使用者分兩次(階段)個別利用光學筆或鍵盤輸入的,第一次是輸入頁碼,以判別要讀取資料所在的頁數代碼,接著才另外再去輸入該頁中的任一句子/圖畫旁的句數代碼。本案此項兩次(階段)個別輸入頁碼與句碼特徵,與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証「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號ISBN的合理轉置」運用直接在書籍上印刷上許多個一長串的ISBN碼,然後由使用者每次都須輸入此一長串的ISBN碼有明顯的不同。本案這個先輸入書籍頁碼,之後使用者另行再輸入句碼的特徵,亦可以在本案之前的母案86年2月12日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第4c圖之詳細流程文字敘述,以及該說明書實施例之流程附圖第4c圖中清楚看到。
⑶使用本案的方法(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所獲得意想不到的功能:
①本案透過把「文數字」作為代碼,而非Barcode作
為代碼,才能做到除了光學筆之外,舉凡個人電腦的鍵盤、筆記型電腦的鍵盤、無線行動手機的鍵盤、客廳TV等的鍵盤,使用者均能拿來作為輸入工具。若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Barcode條碼,則使用者非得花錢額外選購光學筆不可。
②本案的方法可以讓使用者可以直接運用現有書本上
的冊、課、頁、章、節、句等編碼,出版社不必重新再去編書印刷。若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Barcode條碼,以及ISBN碼,則使用者與出版社就不能夠運用現有書籍,必須要重新再編書印刷。
③而且本案所特指索引代碼的冊、課、頁、章、節、
句等編碼皆是個別分開的書籍上印刷數字代碼,對使用者是有意義的數字,並非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証使用於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號ISBN(其對使用者是沒有意義的長串數字)。
④本案的方法,頁碼是利用現成的書籍頁數代碼,而
句碼可以讓使用者自己方便的以鉛筆或原子筆直接在自己的平面書籍上,寫下新增的文數字句子代碼,迅速的新增一個影音閱讀學習輔助說明(本案的編碼方法尤其讓學校老師能夠方便的在平面教科書上隨時增減/編輯他的輔助教學影音說明)。若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Barcode條碼,則就無法提供使用者此項靈活的編輯功能。若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ISBN碼,則使用者在書籍頁面上的每一句註釋都必須寫上長串的ISBN數字代碼,很不簡潔方便。如果使用者要將長串的數字ISBN代碼寫在書籍字裡行間的文本中間,那就更不方便。
⑤另外,若僅僅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
Barcode條碼,或者ISBN碼,則在平面書籍頁面字裡行間需要註解時,出版社就難以在其間印刷上多數個一長串的黑色Barcode條碼或者ISBN碼。即使勉強把Barcode條碼印刷上去,使用者將不易對準來掃瞄這些太狹小面積的Barcode印刷。若勉強把ISBN碼印刷上去,使用者將不易看清楚縮小印刷的數字。而不論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Barcode條碼或者ISBN碼,它們多數個長串的黑色印刷都會造成平面書籍頁面的美術整潔性與均衡感遭到破壞。
其所引證的Barcode條碼或者ISBN碼都不是理想的編碼方法。反之,本案的兩步驟(階段)個別輸入頁碼,句碼方式,由使用者個別利用光筆或鍵盤第一次輸入文數字頁碼,第二次輸入文數字句碼,則不會造成以上問題,在平面書籍頁面書籍字裡行間的註解上,亦可以容易的印刷句碼(通常是一位數),頁面的美術整潔性與均衡感也依然保持。
⑥另外,運用本案的兩步驟(階段)個別輸入頁碼,
句碼方式,使用者輸入每頁的頁碼後,在同一頁上的任何一個註釋,均只需再輸入一個短短的數字句碼(通常是一位數),即可獲得他所需的影音輔助解說,使用者操作很方便簡單。若直接使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證的長串ISBN碼,則使用者若想要獲取平面書籍上影音輔助教材,他每次皆要重複輸入冗長的一長串ISBN數字碼,造成使用者操作費時,十分不方便。
據此可知,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參酌訴願審議委員會新引証的合理轉置運用,其所組合出的產品仍然是具有上述的諸多使用缺點。相反的,本案的編碼方法是和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引証的ISBN碼或Barcode碼皆不同,能夠充分解決引証案所無法解決的這些缺點,而讓本案的方法具有進步性。
⒌對於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新添加引証「一般使用於
書籍封底面的國際標準書號ISBN,以及使用於商品上的條碼碼Barcode之轉置運用」說法,原告在此另附上之前向歐洲專利局申請之發明專利,其係「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及其使用方法」專利申請,歐洲專利局於2002年11月14日來信通知請求項經適當修改後可獲准專利。
⒍對於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新添加引証部分,原告願
意參照歐洲專利局之要求作法,在本案專利申請書本文描述所及內,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項加以適當修改,明確加上「兩階段文數字頁碼以及句碼分別輸入」之特徵,以符合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要求,並由被告同意新修改之請求項後,准予本案發明專利。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本案將傳統平面紙張書籍為其所欲改進、實施
的範圍係用來協助傳統平面書籍提升其附加價值,並稱與引證案技術實施於「虛擬電子書」硬體者有所不同乙節。根據編列於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複數個索引代碼或直接利用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冊、課、頁及大、中、小題編碼係為習知圖書或書刊分類編碼技巧,所請方法為利用多媒體光碟學習機為資訊轉換處理中介裝置並以輸入裝置讀入編碼資訊並連結後端資料庫或經由輸入裝置直接讀取影音光碟輔助閱讀,乃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之方法步驟,且為利用電腦處理資訊轉換所獲致之必然結果,其有引證案第50項「一種用以在觀閱處申請時接收所選擇之正文之方法」及其附屬項所揭技術特徵可查。另原告僅抽離實施引證案之硬體裝置即辯稱引證案之技術係實施於「虛擬電子書」之硬體裝置,實因原告未能充分了解引證案「電子書選擇及傳輸系統」之整體技術特徵與系統架構,即稱被告引駁失據,實非妥適。前揭論述可知由習知編碼技術結合引證案所揭之方法步驟足資核駁本案所請方法未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⒉被告為使該編碼技術更臻明確,訴願階段例引習知國際
標準書號ISBN,商品條碼Barcode之日常生活公開應用編碼技術,對照前述索引代碼或冊、課、頁及大、中、小題編碼係為習知圖書或書刊分類編碼技巧,並非原告所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則新添加引證資料,來增加作為核駁本案的新理由。本案確係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習知技術與引證案所揭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之方法步驟。
⒊原告又稱使用本案之方法「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
與句碼」可獲得意想不到的功能,且稱該先輸入書及頁碼,之後使用者另行再輸入句碼的特徵可以在系爭案之母案即86年2月12日第00000000號發明之專利說明書,以及該說明書實施例之流程附圖第4C圖中揭示者。惟系爭案係於92年1月8日由第00000000A01號專利再審查案改請獨立發明專利案(被告編訂第00000000案專利案)。經查,本案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此「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發明技術特徵,系爭案既為改請獨立發明,自應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揭內容而為審查,其所稱並非提起訴願時系爭論點、以及以改請獨立子案(即系爭案)援引母案技術特徵,自非被告所應予論究之事項。
⒋本案已於94年4月25日審定應不予專利,而訴願階段被
告亦未接獲任何有關本案於歐洲專利局通知請求項經適當修改後可獲准專利之通知,故此即將核准通知與核准內容,亦非被告行政訴訟階段應予答辯事項。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7年8月13日以「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及其使用方法追加一」,向被告申請為其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之追加案一,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案,嗣申經被告核准改請為獨立案,並編為第00000000號「與網路結合之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之使用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以
94年4月26日(94)智專三(二)04129字第094203642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
三、本院判判斷如下:㈠本件「與網路結合之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之使用方法」
發明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包括一多媒體光碟機、一纜線數據機、一主機及一訊號輸出入裝置,光碟機自多媒體光碟擷取所需資料,數據機經網路傳輸所需資料,主機接收多媒體或數據機之資料加以處理輸出,訊號輸出入裝置包括一鍵盤/光學筆,以有線或無線方式輸出入控制指令,經由輸出入裝置將書籍索引代碼輸入至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處理索引代碼並透過瀏覽器與網路連結,及自遠端伺服器資料庫內擷取使用者所需各項資料,輔助使用者閱讀傳統平面書籍,故本請求發明係輸入平面書籍索引後連結至網路伺服器(資料庫)並下載相關所需資料,為其之主要技術特徵。
㈡被告據以核駁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所引證之資料為84年7
月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子書選擇及輸送系統」發明專利案,其已揭示一種新方法,用以配發書本及其他正文資訊給書店、公共圖書館、學校及消費者,執行經由電話或電纜通訊機構連接至視頻配發系統,選單選擇正文、儲存正文及交易等功能,使用一便於攜帶之書本型觀閱裝置來觀閱所送來之正文資訊,並使用電話系統之通訊連接來自動執行交易、管理、核准及收集等功能。而本案請求之方法步驟僅係網路連線及依所輸入索引資料下載相關多媒體資訊,相較引證案之系統、方法並不具進步之技術特徵,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又申請專利範圍2-5項係一般本機光碟讀取及數據資料傳輸之處理;申請專利範圍第6-14項已見於引證案之相關配備、電腦週邊配備及一般電子書(e-book)所使用之輸出入裝置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5、20項之訊號輸入裝置包括光筆搭配文字圖形辨識軟體乃一般電腦輔助輸入設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6-19項游標控制裝置,同前所述係一般電腦週邊配備及電子書(e-book)所使用之輸出入裝置;申請專利範圍第21-23項乃係搭配該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撥放影音資料所附加之MIDI音效卡、卡拉Ok卡及影像解壓縮卡以便撥放MIDI音樂或做卡拉OK伴唱及一般VCD/DVD影音光碟中之影像,該等附加配備亦為多媒體電腦系統常選用之外加裝置;申請專利範圍24項係多媒體光碟閱讀學習機所利用之儲存在專用光碟片上的應用程式以供使用者依據書籍所提供之索引碼或依使用者直接從鍵盤輸控制指令;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可讓使用者自由加入個人所收集到的額外教學補充教材並在教學課本上直接加註增添的內容名稱與索引代碼,該2項所請應用程式實為一般電子書多媒體應用程式之普遍作法。是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均難謂具有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將傳統平面紙張書籍為其所欲改進、實施
的範圍,係用來協助傳統平面書籍提升其附加價值,並稱與引證案技術實施於「虛擬電子書」硬體者有所不同云云。惟查,根據編列於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複數個索引代碼或直接利用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冊、課、頁及大、中、小題編碼係為習知圖書或書刊分類編碼技巧(如:國際標準書號ISBN或商品條碼Barcode等,詳後述),所請方法為利用多媒體光碟學習機為資訊轉換處理中介裝置並以輸入裝置讀入編碼資訊並連結後端資料庫或經由輸入裝置直接讀取影音光碟輔助閱讀,乃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一種用以在觀閱處申請時接收所選擇之正文之方法」及其附屬項所揭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思及之方法步驟,且為利用電腦處理資訊轉換所獲致之必然結果。原告訴稱兩案的應用對象截然不同云云,實有曲解而非可採。
㈣國際標準書號(ISBN)是國際總體圖書的代碼,由一組冠
有ISBN代號之十個數碼所組成,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代表出版國,第二部分代表出版社,第三部分是該書的流水號,第四部分是檢查號。而商品條碼(Barcode)就是商品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由一組代表特殊意義之號碼數字組成,為方便讓裝有掃描器的機器閱讀,將數字號碼轉變為平行線條的符號,透過電腦解碼即能解回數字號碼,其主要是作為商品自動化管理符號。上述國際標準書號及商品條碼,在台灣被廣泛應用於圖書或商品管理,已有二十餘年歷史,為眾所周知已公開使用之技術。又上述國際標準書號及商品條碼,既由複數個有特殊意義之數字號碼所組成,當然可由「鍵盤」作為輸入工具,而非如原告所稱僅限於光學筆之輸入而已。本案專利所請「根據編列於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複數個索引代碼或直接利用傳統平面印刷書籍的冊、課、頁及大、中、小題等編碼」技巧,實際上亦由複數個有特殊意義之數字號碼所組成,與上述國際標準書號及商品條碼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又訴願決定提及習知國際標準書號及商品條碼之日常生活公開應用編碼技術,只是方便說明本案前述之索引代碼或冊、課、頁及大、中、小題編碼,係為習知圖書或書刊分類編碼技巧而已,並非提出新的引證資料,併此說明。
㈤原告另主張使用本案之方法「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
與句碼」可獲得意想不到的功能,且稱該先輸入數字及頁碼,之後使用者另行再輸入句碼的特徵,已在在系爭案之母案即86年2月12日第00000000號發明之專利說明書,以及該說明書實施例之流程附圖第4C圖中揭示云云,並請求准予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加上「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之特徵。惟查,本案係於92年1月8日由第00000000A01號專利再審查案改請獨立發明專利案(被告編訂第00000000案專利案),本案既為改請獨立發明,自應以本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而為審查;原告所稱「兩階段個別輸入文數字頁碼與句碼」發明技術特徵,於本案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並未揭露,自難准其補充或修正。至於原告訴稱本案於歐洲專利局通知請求項經適當修改後可獲准專利之通知乙節,因各國法制未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准予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准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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