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擔任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甡活公司)派駐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陸光新城」社區D區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1月18日起至2月7日止,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萬0480元。嗣於98年2月20日經甡活公司派員稽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甡活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三)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2紙、甡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職員報名表1紙及陸光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於擔任陸光新城社區D區總幹事期間(自98年1月18日起至2月7日止),利用收取住戶管理費用之機會,持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即係趁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在行為概念上應各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該社區管理維護費用,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係利用擔任職務及他人信任之機會侵占管理費用,於此情形,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實難達到社會防衛及保護他人法益之目的,自難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之處,故本件爰不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