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秀英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 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黃秀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予以限制出境,嗣被告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由鈞院審理在案。惟於民國101年
1月7日適值被告女兒 文定 之日,因其未婚夫婿為香港公民,故文定儀式及宴客亦將於香港舉行,本人身為雙方家長之一,屆時自有必要到場,請求法院體諒為人母的心情,准許被告前往香港親自參與愛女之人生大事。又被告遭起訴後,雖經檢察官求刑13年,仍心中坦蕩,自始即願面對司法,即使被告遭限制出境前已赴中國大陸處理仕欽公司債務事宜,仍準時回國配合調查及審理,況被告所涉案件尚未定讞,於臺灣有固定住所幾無搬遷遠行,並無逃避司法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心態,更無逃亡之可能,故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維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人權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秀英(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犯嫌重大,原審法院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該院98年11月24日板院輔刑田98金重訴3字第080003號函文附卷可稽。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向銀行施詐術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不實財報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致使相關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與資金並蒙受重大損失,包含向大眾商業銀行詐取融資資金新臺幣二十四億九千四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融資資金計美金五千六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以匯率三十一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十六億八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等,金額龐大。就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背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定應執行之刑八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審理中。本件斟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依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聲請本件尚有高達15名證人有待日後進行審理程序(按:已排定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行審判期日之證人交互詰問程序)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經過,是本院仍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尚未消滅。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稱其須參加女兒於香港舉行之文定儀式及宴
席,懇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家屬均為台灣籍人民,親屬亦在台灣,依照臺灣嫁娶習俗,文定為由女方親友舉辦之儀式,該儀式於臺灣舉行亦無不可,被告仍有多元參與愛女文定大喜之方式,使本案程序之進行及愛女文定儀式均不受影響。另被告復主張前均有遵期到庭接受調查及審理,且被告於臺灣有固定住所幾無搬遷遠行,足證被告並無逃避司法審判及後續執行之心態,更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資產、家人及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案例,再參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依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於案發後旋將仕欽公司資產移往中國大陸,坐擁大筆財產卻推詞拒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經核與原判決所稱被告等人「刻正尋求途徑以圖償還告訴人」之事實不符,亦為告訴人所否認等語,倘告訴人所言為真,則被告於原審既受有重刑之裁判,其復有親友居住於香港地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若予以解除限制出境,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遍觀被告聲請狀所附文件,尚無任何證據以佐其有任何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難認係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合法理由。
㈢從而,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刑度,並參酌本案現
存之卷證,可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可據此相當理由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上開所指,殊難憑採。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