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99號,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程序移由簡易庭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分別於90年、92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92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就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撤銷緩刑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4月、3月、4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第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各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其自96年9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
14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邱世豪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10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另一時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假釋保護管束人,於100年3月7日9時5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世豪於偵查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世豪經本院傳訊雖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豪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又被告於100年3月7日經觀護人通知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於100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邱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雖經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於假釋出監未久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甚深,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徒刑之執行,使其於相當期間與毒品來源全然隔絕,以收戒毒及教化之成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自費前往國軍北投醫院作美沙冬替代療法,請給予自新云云,惟觀被告假釋出監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已見其意志力薄弱,若僅以美沙冬療法而不再加以入監隔離毒品誘惑,難收戒毒成效,且被告經傳又拒不到庭,益顯示其毫無悔意,不能給予寬刑,是原判決酌處如上徒刑,核屬適當,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