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49號、97年度偵字第25804號、98年度偵字第2739號、98年度偵字第5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丙○○前有殺人未遂、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車輛來源不明,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竟於附表所示之車輛失竊時間起至尋獲時間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多次收受該車輛供己使用。嗣為警尋獲前開車輛後,採證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乙○○、丁○○、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光耀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35216號、刑紋字第0970164355號、刑紋字第0970173431號、刑紋字第0970146464號指紋鑑驗書、現場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被害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地點│尋獲時間││號││││├─┼───────┼─────────────┼──────┤│1│戊○○2963-QZ│97年8月7日20時10分許│97年8月9日│││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鄉○○村○○路75│為警尋獲。││││巷46號││├─┼───────┼─────────────┼──────┤│2│乙○○PV-0095│97年8月21日4時30分許│97年9月10日│││號自用小客車│台北縣○里鄉○○○街○○號│為警尋獲。││││前││├─┼───────┼─────────────┼──────┤│3│丁○○XG-1888│97年9月3日7時40分許│97年9月17日│││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八德市○○街大忠國│為警尋獲。││││小停車場地下室1樓。││├─┼───────┼─────────────┼──────┤│4│甲○8N-7882號│97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97年8月8日為│││自用小客車│桃園縣蘆竹鄉五福村 福祿 一│警尋獲。││││街182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