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改
為「林玉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98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玉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部分:
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復酌參英美被害人影響陳述制度(VictimImpactStatements)之精神,以告訴人回覆本院之函文及被告於偵查中所呈現之各項情狀,正確估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爰審酌被告無何爭執或理由,即徒手出拳毆打特地前來載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罪動機及品行甚為不當外,並使告訴人受有眼部瘀青,造成外觀受損以及工作時面對其他乘客眼光之心理上負擔,被告犯罪所生之潛在顯在損害均非輕微。再審酌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真摯之道歉,亦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被害人任何被害之影響,亦即未以自身之努力修復犯罪被害,根本不得謂為具有真心悔改之實,犯罪後態度不佳,另本院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為傷害之犯罪手段,暨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被告林玉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3樓之1現居高雄市○○○路○○○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8日2時10分前某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18之1號之醇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在上址以電話聯繫 陳彥伯 所任職之興旺計程車行,並向該車行表明需要計程車載送服務之事項,當興旺計程車行之職員接獲林玉柱之請求後,隨即指派陳彥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卡拉OK載送林玉柱。當陳彥伯駕駛車輛抵達上址後,林玉柱因細故而與陳彥伯發生爭執,詎林玉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伯,致陳彥伯因而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彥伯發生爭執,並以手撥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用手撥開他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2張附卷足稽。是綜上查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殷玉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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