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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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廖文沂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陳智慧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6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廖文沂與原告陳智慧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6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60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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