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道路永錡加油站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違規超載砂石,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詹德旺 取締,並當場開立罰單舉發,嗣後詹德旺駕駛由其交通分隊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編號一二三號巡邏車正準備離去時,甲○○因不滿經警取締,竟以腳踹踢前開警用巡邏車右前側 葉子板 ,致該車右前側葉子板有多處凹陷,造成該車右前側葉子板之鈑金受有損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台北縣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詹德旺報告之情節相符,有報告書一件在卷(附於偵查卷第六頁),此外並有車輛受損照片二幀、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九頁),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李應通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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