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商業大樓旁,拾獲 俞美玲 所有遺失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之空白支票五張(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竟不思歸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俞美玲指訴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