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第六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以新臺幣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多次在屏東市○○路、中山路口等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柯俊明 使用等情,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認其全部之陳述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柯俊明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及地點,雖不盡相同,惟就其確曾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卻始終如一。且被告於警訊亦稱:「在八十五年元月初柯俊明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當時我本身沒有安非他命,但在電話中我告知柯俊明可以幫他代購安非他命,……我以台幣一千元的代價購得乙小包,有時是以台幣二千元的代價向『 阿順 』的男子購得乙小包後再轉售給柯俊明的之中,我都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見警局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並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稱其於警訊所述均為「實在」(見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四九頁及反面)。則柯俊明於警訊及偵審中迭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似非虛構。又出售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張增霖 於警訊亦稱:「甲○○向我購得安非他命後,他又轉手賣給柯俊明,每包安非他命是賣新台幣計二千元正。據我所知道,甲○○是從我賣給他的安非他命中,從每包再扣下部分重量,來作為轉賣的利潤」等語(見警局卷第二頁反面),此與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亦有相符之處。原判決僅因柯俊明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及地點前後不相一致,即悉予摒棄不取,又對於被告在警訊之明白供述,恝置不顧,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其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復查原判決理由敘明張增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先後經警查獲,被告則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經警查獲,再助警於同日查獲張增霖及柯俊明。其二人為警查獲既出於被告之供述,則彼等於警訊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不無挾怨構陷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行至第八面第四行)。惟張增霖早在被告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之前數天,既已經警查獲二次,是否有挾怨構陷被告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尚嫌臆斷。且被告於警訊供稱其與張增霖「彼此無仇恨」(見警局卷第九頁反面),柯俊明亦稱:「我在國中時就認識甲○○,至今有十年左右,彼此沒有仇恨」(見警局卷第六頁)。原審審判長問被告:「你與柯俊明有無怨恨?」被告亦稱:「無,他是我學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原判決以張增霖、柯俊明有挾怨構陷被告之可能,執為其二人之供詞不可採信之論據,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