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乙○○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未經許可在台中市水湳市場某模型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價,購買仿奧地利GLOK十七型半自動九○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所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支而持有,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警查獲。則乙○○之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前,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茲原判決就乙○○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甲○○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於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甲○○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台灣台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週休二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看守所收狀日期)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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