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一七八、二一九六、二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南縣新市鄉國際紡織廠附近,以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新臺幣一萬元及三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潘可欣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潘可欣,僅以潘可欣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上訴人自始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復未調查有何補強證據,足認潘可欣之此項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殊非適法。㈡潘可欣於警訊稱:「向他(指上訴人)購買多次,但僅交易成功一次而已,係八十六年元月六號或七號……」,警員問:「為何你稱向其購買多次,僅交易一次而已?」潘可欣答稱:「因雙方面均會提防,不然即價錢太高,故僅交易一次成功而已。」(見第四八號警局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又於偵查中供稱:「向他買過二次,但只有一次交易成功」、「……向甲○○買一次」(見第二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一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嗣於第一審中,潘可欣始堅稱向上訴人先後購買二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二次安非他命予潘可欣,但就潘可欣在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僅交易一次為何不可採信,則未詳為闡析,敘明其理由,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僅有三十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日期,其中一次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亦有可議。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另涉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士程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轉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二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於更審時,宜注意一併斟酌。
二、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如何不當,但未聲明僅就該部分上訴,故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部分,亦應視為已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查各該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