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 廖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上訴人 廖雪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 廖萬來 生前育有四子,長子即上訴人為大房,次子訴外人 廖國雄 為二房,三子訴外人 廖國村 為三房,四子 廖世永 即伊先父為四房。廖萬來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決定由伊承受第四房之財產,經各房同意,以抽籤方式分產,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土地分予上訴人及廖國雄;上訴人與廖國雄則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九○公頃土地(已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同段三九一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七六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及伊,廖國雄已於七十二年間,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本於分產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伊於五十四年間向訴外人 廖周禹 所購得,且伊並未參與分產之抽籤,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分產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證人 廖秀琳 證稱「十幾年前,廖萬來叫我找廖國雄、廖國村回來,當時有做籤,結果廖國雄抽中舊房子,廖國村抽及廖萬來代抽廖世永部分,是抽中外面的空地,當時大房廖世傑使用一半之舊房子,二、
三、四房住另外一半」、「……廖萬來說要把財產分一分,他叫我去請廖國雄回來,也找來廖國村,廖萬來代廖世永,由我做籤給他們抽,廖國雄抽到舊厝,廖國村、廖世永都抽到空地那邊,廖世傑因為他住在舊厝住一半,所以沒有抽,計以舊厝一份、空地二份,做三份籤,路南那是新厝空地,路北是舊厝」等語。證人廖國村證稱「廖國雄在分產時,分得舊房地,所以把三九一之一、三九一之四的持分過戶給我」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廖萬來於分產時,將其所有同段二七九、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予伊及廖國雄,及命廖國雄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廖萬來於七十二年間主持分產時,由上訴人及廖國雄分得同段二七九號及二八○號土地暨上訴人與廖國雄應將系爭三九一之一及三九一之四號土地分予伊及廖國村等語,應非無據。又廖國雄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廖國村,上訴人亦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廖國村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廖國村及被上訴人,足證兩造與廖國雄、廖國村間確有系爭分產契約存在。又依證人廖國村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固仍保留十八尺寬、面積○‧○一○○公頃土地,惟上開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且契約當事人廖國村亦未依該契約內容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見上開契約應係分產契約成立後另作修正之草案,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土地仍保留十八尺寬、面積○‧○一○○公頃之土地之權利,應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依原判決記載,證人廖秀琳供證上訴人並未參與分產抽籤。證人廖國村僅供證廖國雄分得舊房地,並將三九一之一號及三九一之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未言及兩造有成立分產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亦僅自承廖萬來將土地交予伊及廖國雄,並命廖國雄將其土地移轉予廖國村,並未自認兩造有成立分產契約。乃原審未敍明上開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承何以得採為認定兩造間分產契約存在之理由,遽謂被上訴人依分產契約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應非無據云云,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廖國雄移轉土地予廖國村,與兩造間是否有分產契約存在有何關聯﹖原審並未說明。而上訴人與廖國村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固載明上訴人同意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廖國村,惟此係上訴人與廖國村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有分產契約存在之關聯性如何﹖原判決亦未敍明,其逕依上開事實,認定兩造與廖國雄、廖國村間有分產契約存在,殊嫌速斷。原判決既謂上開買賣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且係分產契約成立後另作修正之草案,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竟依該買賣契約書認定兩造間有分產契約存在,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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