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盜匪犯行,係法官以交保之事利誘,原審未調閱錄音帶查明,即逕採該非任意性之自白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㈡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 魏木祈 在第一審之證詞,均未述及上訴人強取財物,與事實欄所載強盜之事實不相適合。㈢案發時, 馮寶蓮 可能擔心上訴人會不慎傷害 陳文財 ,伸手欲拉上訴人,上訴人順勢推開,拉扯中可能碰到其圍裙,致被誤為行搶。㈣上訴人如有意行搶,以刀抵住陳文財並令馮寶蓮交出錢財即可,且只須數分鐘。但由上訴人在屋內停留二、三十分鐘與陳文財對談情形以觀,顯無強盜之犯意與行為。㈤上訴人係由同事 王志強 等人陪同至案發地點之巷口後,以另有車禍要處理,請其稍待。上訴人若有強盜之預謀,衡情應自行前往,豈可能邀同事同行?㈥案發地點為市集,上訴人與陳文財夫婦又係舊識,如上訴人有意行搶,應會遮住容貌,以免事後遭指認,但上訴人卻無任何裝扮,顯無強盜犯意。㈦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訊時,坦承拿刀子是要嚇陳文財,並未供述係強盜。而第二次警訊筆錄則係警員依陳文財之筆錄記載,非上訴人之自由陳述。依案重初供之原則及經驗法則,第二次警訊筆錄應不足採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範圍之小番刀乙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陳文財經營之雞肉舖,見其打烊收攤,趁鐵捲門放至半掩之際,即自門下鑽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小番刀抵住陳文財腰部,喝令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使陳文財、馮寶蓮夫婦無法抗拒。上訴人伺馮寶蓮向其求情時,以左手拉扯陳文財及馮寶蓮均有管領力而綁於馮寶蓮腰際之圍裙式錢袋,拉扯中,尚未將該錢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陳文財即乘隙奮力奪下該番刀,並與馮寶蓮合力將上訴人推向門外,大喊搶劫,經鄰居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陳文財、馮寶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木祈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之小番刀可證。並說明上訴人因車禍賠償他人之損害,究與陳文財無關,竟藉詞持刀劫取財物,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持刀抵住陳文財,施以強暴,亦足以壓抑陳文財、馮寶蓮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因認上訴人之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僅係教訓陳文財未協助其解決車禍之事,實無強盜行為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而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以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者,即足當之,不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自白其犯罪事實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次警訊時,對其如何以小番刀抵住陳文財腰部,喝令交錢,並強取馮寶蓮綁於腰際之錢袋尚未得逞等情,已坦承甚詳;復於第一審供稱:「我有承認行搶,警方(第二次筆錄)皆是照我所言製作」,法官再問:「為何今日坦承不諱?」上訴人又稱:「我出於自由意識下所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反面)。並以盜匪罪刑非輕,上訴人如無強盜犯行,當無率予承認以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所辯第一審法官以交保之事利誘乃事後避就之詞,其事證明確,亦無勘驗錄音帶之必要,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警訊初供並未承認強盜犯行,第一審之自白係出於利誘,原審未勘驗錄音帶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魏木祈之證詞有何違法,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該供證與事實欄所載強盜事實不符,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拉扯中可能碰到馮寶蓮圍裙,致被誤為行搶;上訴人如有意行搶,不可能在現場停留二、三十分鐘,案發當日上午亦不可能偕同事同行,且無任何裝扮,遮住其容貌云云各節,或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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