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 陳東明 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五八○-二七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之「庭園世家」編號A八棟之房地,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協議書,承擔陳東明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後,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無故通知伊解約,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倘認上訴人解約合法,上訴人沒收伊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已付價金十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為合理,超過部分,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伊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備款五十四萬元及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充為違約金,上訴人於伊契約解除後再為解約,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上訴人須通知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繳款,被上訴人逾期不付,上訴人再催告被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被上訴人仍不繳付時,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第一次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款項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存續期間至一三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自備款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時,因買賣標的物上業有擔保物權之負擔,且被上訴人前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該補繳款項之催告,自不生效,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之一方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固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惟享有此項抗辯權之他方,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始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之催告後,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能否謂上訴人之催告不生效力,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研求,徒以系爭房地上有擔保物權之負擔,且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即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僅陳稱:系爭房地於解約後經過將近半年方出售第三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並未提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見一審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十五頁、外放證物袋),原審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