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簡銹鳳 ,擔任簡女稚子 陳晙瑋 (000年0月000日生)之保姆,為從事照顧幼兒業務之人。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善盡對陳晙瑋之照顧義務,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任由當時其未滿十二歲之幼女 陳佩雯 (00年0月000日生),將陳晙瑋帶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帝國大廈內游泳池戲水,致陳晙瑋因不諳水性,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溺水,窒息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母 陳瑞騰 、簡銹鳳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佩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母甲○○將游泳池之門票費交給我」云云,大致相符,即上訴人亦坦承伊受僱於簡銹鳳,擔任簡女稚子陳晙瑋之保姆,每月酬勞一萬元,案發當天上訴人同意由女兒陳佩雯將陳晙瑋帶至游泳池玩耍不諱,而陳晙瑋確於右揭時、地,溺水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復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擔任陳晙瑋之保姆,應注意並能注意善盡照顧之義務,而幼童至游泳池游泳,當可預見有溺水之危險,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任由當時未滿十二歲之幼女陳佩雯,將陳晙瑋帶至帝國大廈內游泳池戲水,致 陳童 不諳水性,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晙瑋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辯稱:簡銹鳳同意上訴人白天可以去上班,且上訴人另有職業,並非以保姆為專業,上訴人有交待陳佩雯不可讓陳晙瑋到游泳池游水云云。但查陳佩雯當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處理自己之危險狀況,已力有未逮,焉有能力再照顧陳晙瑋﹖此情當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其受僱於簡銹鳳,擔任陳晙瑋之保姆,每月酬勞一萬元,全天照顧等情,則上訴人自係從事保姆業務之人,上訴人上述辯解,純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上訴人另辯稱:當日陳佩雯及同學數人至設有管理員之帝國大廈游泳池游泳,因陳晙瑋亦吵著同去,上訴人以同行者有陳佩雯同學數人,且游泳池設有管理員,乃同意陳晙瑋隨同前往,然叮嚀陳佩雯不可讓陳晙瑋下水,陳童亦稱不會下水,此觀陳晙瑋著休閒服而非泳裝自明,案外人 黃心怡 於相驗時稱,伊等游泳時,有囑陳晙瑋不要亂走,尤徵上訴人係經陳晙瑋一再要求,始於一再叮嚀下,同意其隨同前往。且該游泳池既設有管理員,並對大樓住戶以外之人收費,開放入場,而游泳池就十二歲以下兒童入場,限由大人帶入場,然管理員 覃才萬 竟允陳晙瑋入場,顯未盡管理之責,故陳晙瑋之溺斃應係覃才萬之過失,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本身有工作,有扣繳憑單可證,收取之一萬元,乃陳晙瑋衣、食、住、行、育、樂等費用,提出扣繳憑單影本為證。第查上訴人明知其女陳佩雯當時未滿十二歲,仍給與游泳池門票費,復允陳晙瑋同往,則陳佩雯與同學戲水時,當無暇照顧陳晙瑋,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任令無成年人隨同之幼童前往游泳池,致肇陳晙瑋溺斃之結果,其未為防止之過失與判處罪刑確定之覃才萬之過失,同為陳晙瑋死亡之原因,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乙節,自非有據。上訴人既每月自簡銹鳳處支領一萬元,姑不論該款應包含何種項目之支出,上訴人顯係反覆以此種社會活動,按月領取一萬元,顯屬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允亞實業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影本,資以證明其另有工作云云,但縱令其於照顧陳晙瑋期間另有工作,惟附隨業務亦屬業務之一,所辯非從事業務之人,亦無法成立,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擔任陳晙瑋之保姆,自屬從事照顧幼童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陳童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附於第一審卷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原審判決後並與告訴人簡銹鳳達成和解,賠償三十萬元,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且上訴人尚有多名子女胥賴其扶養,復有戶口名簿足憑,上訴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2714 號(85.12.16)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072 號(86.04.24)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948 號判決(88.03.0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