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見告訴人 高女 (年籍詳卷)因酒醉而獨自一人睡臥在吳○桂客廳之床鋪上,而萌強姦之淫念,即脫下告訴人褲子並撫摸其身體,致其驚覺醒來。上訴人即利用其身體強力壓住告訴人於床鋪上之強暴方法,使其不能抗拒,並自行脫下褲子而要強行姦淫,終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致強姦未遂等情,已敘明係依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甚詳,其前後指訴一致無瑕疵,又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毆傷告訴人情節復經證人吳○桂供證在卷。並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及偵查中所辯,與其於警訊時所供明顯不同,參酌告訴人與證人吳○桂係屬有相當交情之朋友,而告訴人及證人吳○桂僅見過一、二次面尚屬初認識之朋友,吳○桂之證言當可採取。雖證人李○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與上訴人共睡於吳○桂住處之房間內,抱在一起睡覺,上訴人並無強姦及傷害行為云云。但其證言,與上訴人於偵審中所辯稱情節,顯然矛盾而互有出入。且證人吳○桂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李○萍並未至其住處等語,足認證人李○萍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犯罪行為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反覆不一,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並無第三人在場,則吳○桂既不在何以能作證?且上訴人如有持酒瓶插戳告訴人之下體,何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受傷之記載。且上訴人於前二日被人殺傷頭部、手部、左腿筋骨斷裂,全身包紮,行動不便,不可能強姦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葉○興、陳○金、周○全等人,以釐清案情本末,並與吳○桂對質,原審未予傳訊,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惟查證人吳○桂於偵查中證稱:近六點時,我聽到高女呻吟聲,我起身至客廳,高女是躺在客廳之床舖上,甲○○坐在旁椅子上,甲○○手上拿著一支完整的酒瓶,在戳高女之下體等語,足可為上訴人犯行之佐證,原判決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縱上訴人所稱其受傷屬實,既會持其所有之鋁製拐扙毆打告訴人身體腰部側邊,致其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內出血。可見上訴人之受傷不影響其行動之自由,則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吳○桂之證言相符,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即無不合。另依○○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高女上腹部檢查出有內出血的現象,即送開刀房緊急開刀,並未針對陰道內外做檢查及紀錄等情。則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下體並無受傷之記載,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葉○興、陳○金、周○全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自無從知悉案件發生始末,原判決未予傳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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