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行經新竹縣○○鄉○○路紅毛港餐廳對面,見同向之被害人 黃美菊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將皮包置於機車之前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美菊之機車左側超越,趁黃美菊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皮包內存有身分證、提款卡、印章各一枚、鑰匙一串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騎乘騎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行經新竹縣○○鄉○○村○○鄰○○○○路,見同向之被害人 傅雲貞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將皮包置於所騎機車之腳踏板處,復另行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傅雲貞之機車左側超車,趁傅雲貞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傅雲貞之皮包,內有駕駛執照、提款卡、印章各一枚,戶口名簿一份及現金二萬餘元等物,惟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傅雲貞見狀向前拉住上訴人已搶得之皮包,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竟用手揮打傅雲貞臉部,當場對傅雲貞施以強暴,致傅雲貞跌入路旁水溝中,上訴人搶得上開皮包後即行逃逸。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騎乘另竊得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雖於警訊時,對於警察訊問其是否於前開時地搶奪被害人黃美菊、傅雲貞之財物時,答稱「有」,但在偵查中僅承認其竊取機車之事實,迄審理時均未承認其有前開搶奪之行為,而被害人黃美菊、傅雲貞於偵審中指認上訴人時,亦僅證述很像或體型有像等,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確係搶奪渠等財物之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十頁反面、第卅八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卅九頁、第四十頁),是對於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之必要。又其於警訊供稱搶奪被害人黃美菊之皮包時所騎之機車向湖口金都旅社旁友人借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則對此供述自有查明之必要,以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審未予調查,遽依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遽行判決,難謂已盡調查採證之責,自屬可議。㈡依被害人傅雲貞於警訊所述其係所騎之機車遭撞倒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始被搶走,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傅雲貞之機車左側超車,趁傅雲貞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開皮包之事實,不相一致,且上訴人於警訊所供其搶奪傅雲貞皮包時,所騎之機車為輕機RQD-六三六號紫色機車(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與被害人傅雲貞指訴之該車為豪邁(光陽、黑色)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亦有相異,究竟實情如何,仍未明瞭,猶有切實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有關之各項證據,未予詳查印證,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