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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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
蔡品卉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 田世雄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及防癌險,並以伊為受益人。 嗣田世雄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食道癌惡性腫瘤氣管阻塞窒息去世,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本於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田世雄於投保前之一、二個月即因上腹痛、吞嚥困難等症狀多次至醫院治療,竟於投保時蓄意隱瞞,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伊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保險人田世雄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向上訴人投保人壽及防癌險,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其於投保前即八十五年八月至九月間有因上腹部疼痛、消化不良、胃痛等症狀,先後至耕仁診所、省立台東醫院、台東縣成功鎮衛生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門診十來次。惟田世雄於投保時,對於上訴人以書面查詢:「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您及家屬曾否罹患……消化系統不良……之疾病﹖」等事項,均答稱「否」,顯係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第八條約定,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申請書第十欄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意貴公司(即上訴人)得逕向被保險人所診病及就醫之醫院或醫師查詢有關診療紀錄,並索取有關診斷證明或病歷摘要。可見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依通常情形即能知悉田世雄是否有診療紀錄。且田世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住院時曾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 徐接生 於000年00月下旬前往探視,有招攬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徐接生證述屬實。而田世雄於住院之初即經診斷罹患食道癌疾病,被上訴人尚先就醫療部分請求理賠之事實,亦經證人 陳明洲 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田世雄住院。嗣田世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因食道癌惡性腫瘤氣管阻塞窒息去世,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二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原審認定被保險人田世雄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故意隱匿其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患病及就診之情形。果爾,上訴人是否知有解除之原因,應以其是否知悉田世雄於投保前有無患病及就診之情形以為斷,而田世雄於投保前究竟有無上開情形,並非僅以其於投保後有住院之事實即可推知。原審徒以保險契約要保申請書第十欄已記載上訴人得向被保險人就醫之醫院查詢有關診療紀錄,及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知悉被保險人住院之事實,即認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未免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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